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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鉴定均达醉驾标准,且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检察院缘何无罪不起诉?

2020-12-11

  近日,我所刑事辩护团队负责人李晶晶律师办理了一起危险驾驶案,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撞伤他人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两次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均达到醉酒标准(第一次276.67mg/100ml,第二次105.66mg/100ml),最终检察院却以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文将以本案事实、证据为基础,重点论述律师在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类危险驾驶罪案件中的办案思路。

  围绕鉴定意见寻找辩点——

  重点对血样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此类案件能否定罪的关键证据就是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那么鉴定所使用的检材——血样收集、保管、送检等程序应当作为我们重点关注的程序。

  (一)抽取血样

  抽取血样应当重点关注的环节包括:采血方法、消毒剂、盛装容器、封装。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规范血样提取送检”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山西省程序规定》)(晋公通字【2018】135号)第十二条规定,提取血样应由两名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并提取两份血样备份,且不宜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当事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密封袋。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应注明当事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通警察和专业抽血人员签名或盖章。

  本案中,公安机关虽对张某抽取血样的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但却并未依法对血样进行登记并密封包装(只使用一只一次性手套盛放三支血样),更未注明抽血时间、消毒药品、血液量、血样用途、盛放血样的容器是否是抗凝管、三份血样各自的编号,也没有让当事人、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盖章,不能保证抽取血样之后检材的独立封装保存,检材的同一性遭到质疑。

  综上,对抽取血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容易发现程序问题的是血样提取登记表以及血样提取过程的视频,我们应当重点关注。

  可参考的技术标准有:

  GB 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A/T 1556-2019《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

  (二)血样保管及送检

  《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第一,“及时送检”的程序规定,旨在确保检材的安全、无污染。本案中,医务人员采集血样后,未立即送检,超期送检也未取得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的批准;血样既未单独密封保存也未及时送检,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导致两次鉴定所使用的检材不能排除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可能性,依据此检材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指导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

  上述规定强调了在检材不能及时送检的情况下应当低温保存的做法,因为血样在常温下不经防腐处理会发生腐蚀变质,产生乙醇,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在血样中检出含有酒精成分,也有可能不是因为被检测人饮酒所致,而是由于血样保存温度不符合规定或血样采集与送检时间相隔过长所致。

  卫生部卫生公共行业标准《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规定了血液的储存要求,适用于一般血液和医疗机构的血液储存。该标准要求全血的储存温度为2-6摄氏度。

  本案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抽血后将血样放进一台冰箱,但无法证明当时这台冰箱是否在正常工作以及其冷藏温度是否符合对血液的低温保存条件。此外,公安机关不能证明第一次送检过程中是如何对血样进行保存的,第二次送检(重新鉴定)系从一文件柜中取出血样,并用档案袋包装后直接送到鉴定中心,并未进行低温保存。因此,两次鉴定公安机关均没有依法对张某的血样进行低温保存,导致鉴定所使用的检材不能确保无污染性,两次鉴定所使用的血样均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之规定,两份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指控张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检材的提取与保管程序的合法性,能为鉴定报告提供真实有效的原始检材,能确保检材与案件的关联性。这两个方面的程序问题将直接产生样本能否做鉴定使用、鉴定意见能否被采信的法律后果,是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三)鉴定程序

  张某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山西省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本案公安机关未履行上述程序,使办案人员的行为和重新鉴定的程序失去了管控和监督,使重新鉴定流于形式,重新鉴定的程序违法。

  笔者认为,鉴于醉驾案件犯罪构成要件边界清晰,定性明确,事实简单且没有争议,证据数量少且核心证据单一,律师做无罪辩护一般都在“醉酒”这个环节上突破,最终目的是排除鉴定意见。本文通过具体案例,分析实践中程序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希望对刑辩同行办理此类案件起到帮助作用。